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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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8月5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5日11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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