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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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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