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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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光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亦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1.8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30日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六曲窩竹29鄉道之六畜高幹10E2880CD05號電線桿位置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張光輝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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