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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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

原告 王柏文

被告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5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有罪(論以犯

  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受詐欺匯款先後共計新

  臺幣19萬9,860元至同上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雖抗辯伊不是詐騙的人,不應由伊全額賠償云云。但依上述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述規定,就其全部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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