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建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建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但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年2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5.1│本院104年度│104.10.15│本院104年度│104.11.10││││防制條例│5月,如││簡字第3630號││簡字第363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8.24│本院105年度│105.3.10│本院105年度│105.4.8││││防制條例│6月,如││簡字第563號││簡字第56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10.25│本院105年度│105.4.29│本院105年度│105.4.29││││防制條例│4月,如││審訴字第395││審訴字第395││││││易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10.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10月│││││││├─┼────┼────┼─────┼──────┼─────┼──────┼─────┤││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8.26│本院105年度│106.4.28│本院105年度│106.5.23││││防制條例│5月,如││訴緝字第77號││訴緝字第77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8.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2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