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建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田(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惟原審定刑過重,爰提起抗告,請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年2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
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0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6年9月;而附表編號9、10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至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合計亦達6年1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①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5.2.2│本院105年度│105.10.28│本院105年度審│105.10.28│刑有期徒刑│││防制條例│月,如易科││審訴字第1085││訴字第1085號││1年8月││││罰金,以新││號││││②編號5至8││││臺幣1,000││││││曾定應執行││││元折算1日││││││刑有期徒刑││││││││││3年│├─┼────┼─────┼─────┼──────┼─────┼───────┼─────┤││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5.3.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5年5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8時5分採│││││││││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臺幣1,000│120小時內│││││││││元折算1日│某時許││││││├─┼────┼─────┼─────┼──────┼─────┼───────┼─────┤││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5.5.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年2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日8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年3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日22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5.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年5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月│日18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05.9.20│本院106年度│106.2.23│本院106年度審│106.2.23││││防制條例│年││審訴字第42號││訴字第42號│││├─┼────┼─────┼─────┼──────┼─────┼───────┼─────┤││10│脫逃│有期徒刑5│105.9.21│本院106年度│106.6.23│本院106年度簡│106.7.18│││││月,如易科││簡字第676號││字第676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