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鈴
李星輝柳冠安馮耀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甲○○、乙○○、丁○○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丙○○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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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戊○○
甲○○乙○○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甲○○、乙○○、丁○○、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毀損器物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 少甫 」之人及 蕭上 洺(綽號「消風」)、綽號「 阿西 」、「馬桶」之人等,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5時2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MR-2772號、3915-X
K號、AFZ-3329號及AVT-8872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欲與丙○○理論,因丙○○未出面,戊○○、甲○○、乙○○、丁○○、綽號「少甫」之人及黃○瑋等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大喊「砸車」,由戊○○持石頭磚塊、乙○○持木棒、丁○○及黃○瑋持球棒(均未扣案),敲擊由丙○○使用保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上開車輛之4面車窗玻璃破裂、天窗玻璃破裂、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大燈燈殼破裂、引擎蓋鈑金破洞及前保險桿下方空力套件破裂而不堪使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並將現場採得之檳榔渣送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戊○○、 涂善菩 及 謝國隆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磚│││查中之供述│塊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明其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大喊「砸車│││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明其與被告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棒砸毀│││查中之供述│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2.證明其與被告甲○○、「少甫││││」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少甫││││」也有砸車之事實。│├──┼──────────┼──────────────┤│4│被告丁○○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查中之供述│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2.證明其與少年黃○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被告戊○○夥同其他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6│證人黃○瑋於警詢中之│證明現場有人大喊後,黃○瑋及│││證述│被告丁○○即持球棒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之事實。│├──┼──────────┼──────────────┤│7│證人 蕭上洺 於警詢中之│證明其與證人黃○瑋、被告李星│││證述│輝、丁○○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甲○○大喊「下來講清楚,││││不然就要砸車了」,之後就有人││││拿球棒開始砸車之事實。│├──┼──────────┼──────────────┤│8│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證明丙○○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片20張、蒐證照片7│1261-PQ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張│、地遭人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車輛估價單1紙││├──┼──────────┼──────────────┤│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現場採得之檳榔渣經鑑定後,與│││局鑑定書│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等人與少年黃○瑋、綽號「少甫」之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