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海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因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業已返還被害機關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