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新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130元,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歸還竊得財物五加皮酒1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