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鄭文壹 訴訟代理人 鄭嘉琳 被告 林鳳連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墩仔腳1號電桿前時, 適伊 騎乘自行車自對向駛來,被告本應注意墩仔腳路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與對向由伊所騎乘之自行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與伊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致伊飛身撞及上開汽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施行第三、四節頸椎、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治療及多次復健後,迄今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仍嚴重減損,需靠輪椅助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全日照護。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425元、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9,146元、住院看護費用89,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00元,復健治療費用25,000元,預估將來看護費用11,088,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9,897,1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有改善,應認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3,425元、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9,146元、住院看護費用89,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00元均不爭執,而原告終身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係由家屬看護,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當,是原告請求之長期看護費用逾5,376,000元部分並無必要;又原告固支出復健治療費用25,000元,惟原告可於醫療院所進行復健療養而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無居家復健之必要;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半。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需費用,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醫療費用:263,425元。
⒉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9,14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200元。
⒋住院看護費用:89,400元。
⒌長期看護費用:未逾5,376,000元部分。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長期受專人全日照護,計算至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止,尚有14年。
㈤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肌力退化情形已有改善而未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云云,惟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於義大醫院入院時四肢肌力為1至2分,於106年1月14日出院時四肢肌力為2至3分,出院後2天即106年1月16日回診時,下半身肌力均為3分,於106年5月29日回診時,左腿肌力4分、右腿肌力3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約4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3分,於107年12月19日復健時,其運動功能因右下肢痙攣型異常張力受限而未見改善,肌力略有改善(雙側膝伸直肌力自未達3分改善至3分、其餘下肢肌力自2分改善至未達3分,肌力滿分為5分),活動功能則僅於輪椅與床之間的轉位活動有些許改善,其餘未見改善。且因肘部無法負重且抓握力不足、軀幹維持力不足、下肢伸直力不足以支撐體重,無法使用輔具行走,有義大醫院函文及病歷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85號卷《下稱106調偵385卷》第19頁、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下稱106交易59卷》第18、117至121、123至13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卷第47頁),原告經由住院期間之治療、復健及出院後之回診,固使其由105年11月18日車禍發生後四肢肌力僅1至2分之狀態,逐漸改善至106年5月29日回診時所呈現肌力3至4分之狀態,惟斯時原告自受傷日起接受治療已逾半年,其傷症已不可能完全改善,有義大醫院106年7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85號函可考(106調偵385卷第19頁);況原告於106年6月至12月間均因神經痛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於107年3月22日因下肢乏力及下半身麻痺感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經評估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分、右腿肌力3分、左腿肌力4分,雖能使用四腳助行器站立及行走數公尺,惟其行走距離仍屬極短距離(少於5米),其受傷迄今已屆1年以上,日後其四肢肌力改善幅度應不大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92號函暨所附病歷可按(106交易59卷第117至131頁),益徵原告前開肌力嚴重減損之情形,已難於治療改善,被告抗辯如原告持續回診復健,應可回復到正常水準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罪刑,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 (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6至29頁;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3,425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重訴卷第50至140、182頁;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外放病歷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⒉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藥品及醫療耗材等費用29,14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第32至75頁背面),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5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4日、同年月19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200元,業據提出皇冠大車隊乘車收據4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⒋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復健治療之必要,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5日共復健治療25次,每次費用1,000元,合計2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數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72至180頁),被告雖抗辯應依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之復健門診收費標準計算,惟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接受第三、四節頸椎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醫囑建議術後回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及復健,嗣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出院後,醫囑仍建議出院後需他人24小時照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存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82頁;外放病歷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有無復健治療必要及復健項目、期間及頻率等節,分經義大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因頸脊髓損傷至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曾接受頸椎手術及復健治療,翌年1月14日出院時仍有四肢無力症狀。依該病人之病況研判,其出院後須長期由專人全日看護並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治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為車禍,頸髓損傷致四肢乏力,尤其是兩下肢。確實有需要長期做復健。病患因為上述病情,確有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以改善其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及四肢肌力。治療期間,依病情約需一年以上,頻率為每週2至3次門診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出院後有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惟以原告得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大同醫院復健而無延請復健治療師居家復健之必要等語為辯,惟原告所請求之復健治療費用25,000元,其中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10日共11次之復健,係其仍於義大醫院住院中,至其中106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5日共14次之復健,則係其甫出院後半年內,以其所受傷害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參審重訴卷第182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核情尚難負荷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之勞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5日復健治療費用合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月14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合計89,4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數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42至1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5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⑵預估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終身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05年度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6.8歲計算,尚有14年餘命,以8小時基本工資22,000元,一日輪三班計算,預估看護費用1,10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3×12月×14年=1,1088,000元),業據提出內政部統計處網路公告為佐(審重訴卷第158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終身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計算至平均餘命為14年,惟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係由親屬居家看護(本院卷第149頁),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抗辯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預估看護費用應為5,37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14年=5,37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5,465,400元(計算
式:89,400元+5,376,000元=5,465,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治療,且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回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審重訴卷第184至186頁),終身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而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西元1991年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26,927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居家照顧服務,收入不固定,平均月薪約10,000至20,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39,611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70,3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重訴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60至1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785,17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3,425元+藥品及醫療耗材費用29,146元+交通費用2,200元+復健治療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5,46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785,171元)。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兩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覆議後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卷第35至36頁;106交易59卷第20至21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於此即應酌減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3,392,586元(計算式:6,785,171元×50%=3,392,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3,392,586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60萬元,有領款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經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2,586元(計算式:
3,392,586元-1,600,000元=1,792,586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參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