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連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9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連宗傷害部分,撤銷。
林連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連宗與 林壽興 、 陳怡君 夫妻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進行民事訴訟,俟於庭期結束後,林連宗、林壽興與陳怡君即分別步行至該院民事庭旁之停車場,詎林連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按:起訴書原記載「上午11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前揭停車場,先徒手朝林壽興之臉部毆打2下,再將林壽興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朝林壽興之頭部毆打數下,復又起身從陳怡君之前方,徒手勒住陳怡君之頸部,並以腳踢陳怡君之腿部,導致陳怡君因此跌坐在地上,造成林壽興受有臉部二處撕裂傷(3公分、0.5公分)、後枕部1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陳怡君受有頸部、左手前臂、雙膝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壽興、陳怡君訴由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連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連宗(下稱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俱在前揭停車場,且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當日分別受有臉部二處撕裂傷(3公分、0.
5公分)、後枕部1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頸部、左手前臂、雙膝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林壽興、陳怡君,反而是我被林壽興壓倒在地,遭林壽興、陳怡君攻擊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壽興、
陳怡君,導致告訴人林壽興受有臉部二處撕裂傷(3公分、
0.5公分)、後枕部1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陳怡君受有頸部、左手前臂、雙膝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卷第3至4、12至14頁,偵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卷第5至6、15至16頁反面,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6頁)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何厚儀 職務報告1份、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東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3日(107)屏基醫急字第1070300076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7、18、30、31、33、34頁;原審卷第63至7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傷害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之犯行(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林壽興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06年3月2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前揭停車場,突然先遭林連宗以右拳、左拳打嘴巴、眼睛,導致噴血出來,再遭林連宗推倒仰躺在地上,後來林連宗就跪下來壓在我身上,並一直往我頭上打等語(偵查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80至81、83、85、86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怡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連宗有毆打林壽興的眼睛、頭部,導致林壽興一直流血,且於林壽興倒地後,仍然繼續打林壽興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91頁、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再者,告訴人林壽興於該衝突發生後之當天,即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林壽興受有臉部二處撕裂傷(3公分、0.5公分)、後枕部1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衡以告訴人林壽興既是因突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並於仰躺在地後,仍繼續遭被告壓住徒手攻擊頭部,則告訴人林壽興之臉部、頭部、大腿在不及防備之情況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相符,且前揭傷害,與告訴人林壽興上開所證其因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頭部及壓住身體在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位置,互核悉相吻合(見原審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益證告訴人林壽興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足認告訴人林壽興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徒手朝告訴人林壽興之臉部毆打2下,再將其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朝其頭部毆打數下所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沒有毆打林壽興致其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林壽興後,有起身從告訴人陳怡君之前
方,徒手勒住告訴人陳怡君之頸部,並以腳踢告訴人陳怡君之腿部,導致其因此跌坐在地上,受有頸部、左手前臂、雙膝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連宗打完林壽興後,就跑來面向我右臉側,並以右手勒住我脖子,順勢推倒我,導致我快無法呼吸,且林連宗也有用腳踢我腿部,而我在過程中有一直掙扎、反抗,有用手推開林連宗,但推不開,最後我就跌坐在地上,右手肘有因此擦到地面小碎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89至90、93至94頁、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壽興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連宗打完我後,就跑去用手臂勒住陳怡君的脖子,之後我為找我的眼鏡,就沒有再看後續的過程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0、84頁、第81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此外,告訴人陳怡君於案發當天之106年3月21日11時16分許,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經該院診斷告訴人陳怡君受有頸部、左手前臂、雙膝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而此等傷害部位,與告訴人陳怡君上開所證其因遭被告勒住頸部及踢腿部而跌坐在地面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位置,互核一致。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徒手勒住告訴人陳怡君之頸部及以腳踢告訴人陳怡君之腿部,造成告訴人陳怡君跌坐在地上,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傷害陳怡君云云,同屬飾卸之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林連宗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林壽興將我壓制
在地時,林壽興的臀部在其右腳邊,並以頭部上、下不斷地敲我下顎、胸部,我因此將手臂舉起擋在我的臉前面,護住頭部,避免被攻擊,我完全沒有用手去推林壽興,過了約5秒,我看到陳怡君從我右前方跑來要用力壓住我,我就抱頭,將臉往旁邊轉,此時陳怡君就用身體趴在我下半身上及林壽興身上,壓住我,林壽興因受陳怡君衝撞,導致林壽興的頭部及臉部自己撞到地面碎石,所以林壽興所受之前揭傷害,是林壽興與陳怡君造成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至99、104至106頁、第99頁背面),然證人即林連宗之妹 林秀敏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正在走路的林連宗,突然被林壽興從正面壓在地上,後來林壽興是手張開、整個身體斜趴在林連宗身上,且林壽興的頭、腳分別在林連宗身體的左側及右側,導致林連宗的手都被林壽興壓在地上,林連宗只能轉動頭部,我並沒有看到林壽興有用頭去撞林連宗,之後陳怡君就從林連宗的左方跑向林連宗,並跪在林連宗身上,用手及腳壓住林連宗左邊身體,並沒有趴在林連宗身上云云(原審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第113頁背面)。互核被告上揭辯解與證人林秀敏上開所陳,對於告訴人林壽興是否有以頭部撞擊被告之身體、告訴人陳怡君究竟是從被告之左方或右方靠近被告、告訴人陳怡君究竟是整個身體趴在被告身上或是僅跪在被告身上等節,被告與證人林秀敏之說詞顯歧異不一,則告訴人林壽興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告訴人林壽興不斷以頭部攻擊被告時,因受來自於後方告訴人陳怡君之衝撞,而致頭部撞擊地面,誠有疑問;再者,參以蒐證照片4張所示(警卷第30、32頁),前揭停車場之地面佈滿小碎石與泥土,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面向地面之告訴人林壽興的頭部,是因受來自後方告訴人陳怡君之衝撞,而撞擊地面,則告訴人林壽興之臉部理應會有大面積、多處與地面小碎石摩擦所造成之傷害,及塵土沾黏在臉上,然由告訴人林壽興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0份、蒐證照片4張觀之(警卷第30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林壽興之臉部傷勢卻僅集中在兩處眼眶旁,其餘臉部上之額頭、鼻子、臉頰、嘴巴等位置則均未有任何傷勢,且臉部除已乾掉之鮮血外,亦無塵土沾黏。故被告上開辯詞所可能導致之傷勢、跡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林壽興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其趴在被告身上時,自己撞擊地面所導致云云,已難遽信;況且,果被告已遭被告訴人林壽興完全壓制在地,且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林壽興之行為,告訴人陳怡君又豈需冒著可能遭被告反擊及傷害到其夫即告訴人林壽興之風險,隨後上前用力壓制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數次徒手對告訴人林壽興為傷害之行為,及先後對告訴人陳怡君為傷害之行為,分別僅侵害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犯罪之地點復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林連宗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林壽興、陳怡君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二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場交付告訴人二人2萬元,餘款3萬元,於107年10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二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已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第50、54頁;至於告訴人陳怡君事後具狀表示,該調解筆錄內容只是林壽興與被告和解,並不包括其之部分云云,然此與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且被告確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五萬元完畢,姑不論被告係與1人或2人調解,本院均應將之列入量刑參酌範圍,至於告訴人質疑調解筆錄內容,應另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二人損害之態度,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法院即不能不予審酌,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壽興、陳
怡君,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甚而造成告訴人林壽興臉部大量流血,足見被告手段之猛烈,及漠視法紀與輕忽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二位告訴人之傷害,業於本院與其等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如上所述,已實際修復渠等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務農,月收入約7、8千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因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改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請求對被告重判(本院卷第64頁),顯然最終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難認有悛悔之意,因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