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所有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李智權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後,翻越圍牆大門,侵入李智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李智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智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