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己○○
壬○○乙○○丙○○庚○○辛○○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沈榮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祭祀公業 劉開七 公嘗(以下簡稱劉開七公嘗或公業)之派下員,因該公業前管理人 劉彩龍 於民國三十八年死亡,迄未申報新管理人,欲取得該公業管理人資格,依規定須先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一人為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等有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報,經民政機關代為公告徵求異議二個月,無人異議,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由該證明書上所載之派下員依規約選任管理員,作成「推選書」送民政機關核備始可。其因僅取得部分派下員同意,未能取得過半數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四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派下員之印章,並蓋用偽造印文於「推舉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宋堃松 在各該偽造之印文上方偽簽各該派下員之署押(其中有部分係宋堃松再囑不知情之助理為之),以湊足過半數之派下員之簽章,偽造成內容為劉開七公嘗派下員過半數之一百四十七人推舉其為申請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推舉書」一份,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宋堃松檢具該「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組織規約及申請書等文件,持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使不知情之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並代其公告派下員名冊,經二月無人異議,而核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正確性。其取得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因依規約須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當選為管理人,其僅取得名冊上部分派下員之同意,未能得過半數之同意,乃又於七十五年間,以相同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派下員之署押及印文於「推選書」上,偽造成內容為劉開七公嘗派下員過半數之一百四十三人推選其為管理人之「推選書」一份,並委由不知情之宋堃松檢具該「推選書」、派下員名冊及組織規約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核備,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提出「推選書」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其為祭祀公業劉開七公嘗之管理人,使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及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登記簿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登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正確性;又以公訴意旨稱:被告戊○○與被告己○○、丁○○、甲○○、壬○○、乙○○、丙○○、辛○○、庚○○分別為劉開七公業之管理人、常務委員及監察員,係為劉開七公嘗處理事務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起,意圖損害劉開七公業之利益,違反祭祀公業劉開七公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規定,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共同決議將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公業土地變賣,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以「祭祀公業劉開七公嘗代表戊○○」名義,存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0-00-00000-0帳號,致生損害於劉開七公業之財產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認被告等九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九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諭知被告等九人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戊○○行使偽造之推舉書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之正確性,乃理由內就足生損害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之正確性部分,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而第一審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未記載亦足生損害於公眾,與所載事實不相適合,顯然矛盾,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戊○○行使偽造之推舉書、推選書,使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就使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有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理由內未予論述,均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依憑卷附推舉書、推選書,認定上訴人戊○○有偽造派下員 劉力量 印文、署押於推舉書、推選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然經核閱該推舉書、推選書,其上均無劉力量之簽名與印文(見偵字第四二六號卷十一、十二、一五七、一五八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顯屬理由矛盾。㈣卷附派下員名冊記載之派下員 劉瑞光 有二人,一住高雄市,一住高雄縣美濃鎮(見同上偵查卷一四九頁、一四一頁背面),原判決僅依憑住美濃鎮之證人劉瑞光在第一審之證言(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而未調查推舉書、推選書上劉瑞光簽名與所蓋印文,是否住高雄市之劉瑞光所為,即率認定上訴人戊○○有冒用劉瑞光名義,偽造推舉書與推選書行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開派下員名冊記載之派下員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係本件被告之一,見同上偵查卷一五六頁),並非000年00月000日出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甲○○,乃原判決竟以後載甲○○在第一審之證言(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九、九十頁),資為上訴人戊○○偽造推舉書、推選書之證據,其採證殊屬違法。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戊○○、己○○、丁○○、甲○○、壬○○、乙○○、丙○○、辛○○、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先召開委員會決議出售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祭祀公業土地,則彼等有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業利益之意圖,其土地出售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自屬判斷之重要依據,乃原審竟未調查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於出售當時之市價若干﹖出售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即遽謂告訴人 劉海昌 指訴被告等故意賤價出售土地一事,尚屬無據,自嫌速斷,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上訴人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被告戊○○等九人被訴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