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烈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烈堂部分撤銷。
張烈堂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係於刑法修正前犯罪,並得易科罰金,而於刑法修正後裁判,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標準,始為適法。二、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張烈堂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擔任『合豐川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共犯 陳清文 共同以不實進、銷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間點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止,而原判決所引為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係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裁判,是被告犯罪後,裁判時之刑法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標準已有變更。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就被告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較有利被告之刑法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始為適法。詎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誤將易科罰金之標準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者,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參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故於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則於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烈堂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想像競合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經原判決從一重論以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舊法,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原判決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未合。因本院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就之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