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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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上訴人 謝富安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周○億、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冠東 、證人即在場之上訴人謝富安友人張○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並未輾壓被害人之左腳腳背,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被害人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周○億)診斷證明書(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足挫傷」,然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下稱北醫覆函)指明「病人主訴左足被車子壓過,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診斷左足挫傷,給予口服藥物治療,囑門診追蹤治療。」可見被害人左足並未受傷。原判決採取北醫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害人受傷,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一般小客車重達二千公斤左右,如果本件自用小客車有輾壓到被害人之左腳,以被害人所陳本件自用小客車輾壓過其左腳,並有感覺輪胎在腳背上轉向情節,必定造成粉碎性骨折。以被害人僅有左足挫傷,甚且可以自後追逐本件自用小客車,又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所穿球鞋,並無輪胎痕跡;上訴人所提出事發地點照片顯示,發生交通事故路口機車停等區在小客車停止線之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不可能緊靠本件自用小客車,又本件自用小客車係自台北市○○街轉入和平東路,因閃避其他車輛左右移動,車身係斜停而非直停,若右車輪有輾壓被害人之左腳,右車頭必須先撞到被害人,但車頭並未撞到被害人,足見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實在。原判決採取被害人之不實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合論理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辯稱其於十多年前,與人有行車糾紛,因此遭人毆打,此次係認為遇到「假車禍,真詐財」,才未理會被害人,逕自離開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原審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又本件北醫診斷證明書、北醫覆函俱已指明「經診斷結果」被害人有足挫傷,並非單憑被害人之說詞而已,況挫傷即屬身體上之傷害無訛。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受傷,自屬有據。再行車動態通常瞬息變動,各汽車駕駛人並非必定依規定行車、停車,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件自用小客車及本件機車行車、停車情形,並非必然與實際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害人指陳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指與其所受實際傷勢即挫傷未盡符合,仍無礙於被害人係因上訴人行車肇事而受傷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有關上訴所指「假車禍,真詐財」之相關證據。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人車往來十分頻繁,並有警員在場執勤,一般人通常不會認為發生「假車禍,真詐財」,果真有此質疑,亦容易獲得即時而有效之協助。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認為遇到「假車禍,真詐財」,才離開現場云云,無由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項。再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陳明「無」(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意旨已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原判決關於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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