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0五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部份,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七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五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00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五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刑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五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及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00號簡易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五罪,亦已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罪
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㈤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王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間某││)│六日│九日│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一四七四一號│一四七四一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一0一年度上易字│一0一年度上訴字││實││第一五八一號│第二一二九號│第一九一號(聲請││審││││書誤載為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一│一0一年三月八日│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一0一年度上易字│一0一年度上訴字││決││第一五八一號│第二一二九號│第一九一號││├────┼────────┼────────┼────────┤││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一│一0一年三月八日│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日│└──┴────┴────────┴────────┴────────┘┌───────┬────────┬────────┬────────┐│編號│四│五│六│├───────┼────────┼────────┼────────┤│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九十七年五月間某│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一四七四一號│一四七四一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一0一年度上訴字│一0一年度上訴字││實││第八0一號(聲請│第八0一號(聲請│第八0一號(聲請││審││書誤載為一00年│書誤載為一00年│書誤載為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九號)│九號)││├────┼────────┼────────┼────────┤││判決日期│一0一年六月七日│一0一年六月七日│一0一年六月七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一0一年度上訴字│一0一年度上訴字││決││第八0一號│第八0一號│第八0一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六月七日│一0一年六月七日│一0一年六月七日│└──┴────┴────────┴────────┴────────┘┌───────┬────────┐│編號│七│├───────┼────────┤│罪名│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聲請書誤載為臺││事││灣高等法院,應予││實││更正)││審├────┼────────┤││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四00號(聲請││││書誤載為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決││二四00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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