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欽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白惠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四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HA093641,HA093642,HA093643,HA093644,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四字第七六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四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HA093641,HA093642,HA093643,HA093644,計新台幣四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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