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105號
被移送人 陳宸碧
主文
陳宸碧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陳宸碧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民
國(下同)100年10月7日2時許涉嫌在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盟園旅社與不特定人進行非法性交易,交易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認被移送人陳宸碧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
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宸碧涉嫌賣淫行為,無非以被移
送人之供述及查獲警員 許祿山 所出具之報告書、保險套1枚
為佐證,經查: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人供稱:「渠僅有
詢問男客是否要進行性交易,而尚未進行」等語,上開職務
報告亦僅記載「被移送人隨即至517號房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民間友人見事機成熟,即以電話通知本組在外埋伏之人員
,進入盟園旅社實施臨檢因而查獲上情…」等情,雖有保險
套1枚扣案,然充其量僅能認被移送人行為為未遂,被移送
人雖自白100年9月19日在中壢市中央飯店(正確地址不詳)
與其他客人以1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云云,並未具體陳述
性交易之內容,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供本院調查審認
被移送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宸碧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