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熙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熙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一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二一七一公克)。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一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二一七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九○○○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一七一公克),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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