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又拾伍日、貳月;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