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甲○○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之父 李忠傭 為祖母之三子,已於民國99年6月19日死亡,需為祖母辦理拋棄繼承,因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甲○○之次子丙○○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據,經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其住在安養中心,坐在輪椅,不認識在場人,以拍手回應,參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9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李和 、長子 李武雄 、三子李忠傭已歿,尚有次子丙○○、長女陳 李幸枝 ,及孫子女李雅芬、 李添龍 (以上為李忠傭之子女)、 李秋君 、 李秋燕 、 李添傑 (以上為丙○○之子女)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上開孫子女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受監護宣告人年已89歲,長輩、同輩親屬如非年邁或已離世,不適宜擔任監護等職務,而僅餘子女二人,故由其次子丙○○任監護人,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係甲○○之孫、李忠傭之子,經前述親屬推定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適,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