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0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將受監護人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38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地目旱,面積11,540平方公尺),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3埔資字第078500號於民國93年6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世明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地目旱,面積11,540平方公尺),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3埔資字第078500號於民國93年6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取回上開土地權利金,並支應受監護人所需各項費用,對受監護人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0、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於於99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
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世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地目旱,面積11,540平方公尺),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3埔資字第078500號於民國93年6月24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亦堪認定。
㈢查受監護宣告人於97年3月10日罹患急性腦中風而成植物人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病發已2年半,其間之醫療、看護費龐大,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聲請准予塗銷處分受監護人之前開抵押權,取回權利金,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