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27日確定,嗣於9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