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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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共新臺幣六千元,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調解書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