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
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103,899元(內含消費本金48,786元、利息
55,11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
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
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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