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告 林富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9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程就起訴之犯行已於民國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全部坦承,並敘明有關同案被告 陳偉全 涉案情節,被告確無與陳偉全勾串之虞,顯見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0年6月22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業於
100年8月9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已於100年8月12日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於短短5月內即為多件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無正當工作,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均未到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