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己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4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按期繳納利息
及本金,每期平均攤還,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庚○○自95年10月4日起逾期未繳款,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庚○○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
呆帳明細查詢單各1份、約定書3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