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