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莊進榮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非無悔意,且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莊進榮,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陶瓷 貔貅 1對,業已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莊進榮,此業據被害人莊進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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