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世明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世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全世明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因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24日新北檢榮偵宿緝字第7279號通緝書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二第83頁),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涉嫌於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
6日止之期間內為7次之竊盜犯行,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審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5年2月16日起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5年5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05年
5月2日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述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訊問時陳述意見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係主動向警員說明案情,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承包工程時,其上游承包商失聯,未給付足額工程款,致被告無法發薪水,遂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因無法負擔高額本息,始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已於104年12月中旬付清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復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使被告得以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04年10月4日後搬離原住所地
,然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猶未據實陳明其現居址,依然提供實際上已未居住之原住所地址,此觀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可知悉,可見被告仍存有逃避罪責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於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除涉有本案即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
共計7次之竊盜犯行外,又因涉嫌於104年7月17日起至10
4年11月30日止犯共計8次之竊盜罪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5年度偵字第207、3193、4114、4155、4833號向本院起訴在案(下稱本院另案);復因涉嫌於104年12月24日犯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下稱臺北地院另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月餘之期間內涉犯16件竊盜犯行,次數甚多,頻率亦屬密集,且其中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9,本院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以及臺北地院另案之犯行,均在被告本案第一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筆錄之104年10月8日以後,是被告於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仍再涉犯9件同類型之竊盜案,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㈢被告雖陳稱其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全部債務,絕無再犯之
虞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積欠地下錢莊之尾款於104年12月中旬已付清,然被告於尾款付清後之同年月24日涉嫌再犯竊盜犯行之情,有前述臺北地院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揭事由主張其已無再犯之虞,自難憑信。再者,被告雖稱其係因所承包工程之上游承包商失聯,致被告無法發薪水,只能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因無法負荷地下錢莊高額本息而為多起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因涉嫌於10
4年11月4日向綽號「大胖」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0號向本院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倘被告真有其自稱無資力發薪水之情事,何以仍有餘款以高額購入大量毒品?是被告以前述說詞稱其無再犯之虞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羅以致看到路上有一輛車他很想要零件,我就當街幫他下手竊取」等語,被告竟僅因友人稱需汽車零件,即當場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參以前述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行竊等情,可認被告將來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被告稱其無再犯之虞云云,實難採信。㈣綜上,本件既有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5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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