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蔡金花 被告 魏櫻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買賣價格並按該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