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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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聲請人 邱許金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鳳仙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鳳仙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因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劉鳳仙之住所不詳,且本票上無付款地之記載,則相對人劉鳳仙是否居住於本院轄區顯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內補正相對人劉鳳仙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