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5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里鄉○○路,因「機車行駛禁機車道」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必行該路段,該車道施工變更為機慢車道、禁行機車道,於施工期間及完工後皆沒公告,致異議人不知情而受罰,且施工單位應於機慢車行駛專用道之標示加註「往八里」才較清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該路段之禁行機車道,為警攔停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又細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7月23日北縣警蘆交
裁字第0980026362號函附舉發路段沿線豎立、劃設禁行機車標誌(線)及指示牌之彩色照片8張(本院卷第8、9頁),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即八里鄉關渡橋下汽車專用道(龍米路1段90巷前),內線車道路面上清楚劃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外線車道路面上亦劃有「機慢車專用」之禁制標字,且沿路亦設有「往淡水/八里慢車道」及「藍底繪有腳踏車及機車專用」之標誌,依當時之路況、光線觀之,該「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及標誌清晰可見,該路段亦無障礙物阻道通行,是異議人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應無疑問。縱如受處分人所辯,該道路所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係新劃設未經宣導之情形,惟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該交通標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警員據此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機慢車專用」車道行駛,受處分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尚不得以未注意到新劃設之禁制標字及標誌,而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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