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戶名為乙○○之存摺壹本、印鑑壹個(印鑑文字為乙○○)、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取款憑條壹張、偽造之「陳年周」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9行「…並於96年9月30日向丙○○收取照片以偽造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嗣於96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應補充為:「…並於96年9月30日向丙○○收取照片以偽造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在96年10月3日將已偽造完成之『陳年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交予丙○○收受,嗣於96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 阿富 等將自乙○○處收購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丙○○,於96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第2頁第2行「…欲提領上述詐騙所得時」,應補充為「…欲提領上述詐騙所得而製作扣案之取款憑條並交予銀行行員時」,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至遲於96年10月3日收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顯已知悉詐騙集團就是要其分擔領取詐得款項之行為(本院97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並於96年10月4日早上8點取得乙○○名義之存摺及印鑑而於當日12時30分前往領款,被告當可知悉詐騙集團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富」及不詳詐騙集團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將照片交予阿富供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完成並取得後即於96年10月4日在遭警查獲時使用,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綽號「阿富」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本於一詐欺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公訴人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尚未遭領走,被告尚未分得利益即為警查獲,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乙○○交付予詐騙集團後再交予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存摺、印鑑,依警卷內所附乙○○陳述,係乙○○賣予詐騙集團供詐騙取款所使用,及被告與阿富共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依共犯應一體負責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加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所附門號為0000000000)為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供詐欺取款聯絡所用之物,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該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係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供其犯本罪使用之物,苟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屬易付卡(即購買者申請之後,經儲值一定數額即可通話使用,待儲值之數額耗盡再重新儲值即可重復通話使用),則該行動電話SIM卡顯然係詐騙集團所有之物;苟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租用者,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可能經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約定為電信公司所有,唯衡諸電信公司與行動電話申請人間之使用關係現況,苟行動電話申請人未依約繳納租金,電信公司並毋需通知申請人繳回行動電話SIM卡,即可自行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斷話,致申請人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換言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後,係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權限,該行動電話SIM卡僅為表徵使用權限之識別物品,電信公司實際上毋需占有該行動電話
SIM卡即得行使所有權之權限。是以,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時,約定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有,實際上之真意應指電信公司授權該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人得繳費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只要申請人依約繳費即屬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人,更得交付他人使用。否則,若認電信公司仍保有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該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人,在依約繳費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若要借予他人使用,豈非要再經電信公司同意?故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無論是易付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均應認係與被告共犯之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本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被告已書寫完成之取款憑條正本,因已遭警員扣案於警卷中(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之後),既尚未交予銀行收執,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有沒收必要。扣案之0000000000,其門號確係被告弟弟 劉百勝 所申辦,有警局函覆本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證明,而阿富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既已交付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絡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0000000000門號及其手機加以為本件犯罪,故應非被告供本件詐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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