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與私人「 柯麗霞 」、「柯麗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人(含所有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包括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繕食費、交通費、醫療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等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97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