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99號聲請人甲○○
號4樓送達代收人 徐豐益 律師兼代理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依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⒉提出自民國95年8月至97年7月間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及該
期間內以四處打零工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證明或切結。
⒊說明是否曾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任何補助金,若有應陳報領取起迄期間、每月數額、補助金之種類及核發證明文件。
⒋說明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板信銀行嘉
義分行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放款科)擔任保證人之主債務是否已經逾期、保證債務是否已經發生,若尚未發生,請更新債權人清冊陳報於本院,另於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擔任何人之保證人,並提出該保證契約。
⒌聲請人有無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如有,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配偶 黃玉英 、受扶養人 陳慧雯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慧雯之最新在學證明(須含學校註冊章)。
⒎陳報所有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⒏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