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
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⒊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⒋受扶養人 鍾明憲 及 鍾佩妤 之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教育、交通及生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
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聲請人與 沈孝鳳 等人之私人借貸之相關證明,給付借款方式如匯款、轉帳等存簿資料等相關證明。
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155號、
97年度執字第9028號、97年度執字第7885號之最新執行命令或通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