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10點15分許並無喝酒,僅是到派出所服務台請警員幫忙尋人。該警員竟說抗告人喝酒,並拿出酒測儀器測量抗告人之酒測值,該酒測儀器於測量時之數值從3.10跳至3.15,又到3.18,最後員警於測量完後,也沒拿給抗告人看,罰單上就寫明酒測值為3.2,該酒測明顯不合理。且抗告人沒有收到裁決書,如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均未開庭,也未做任何的調查,明顯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故抗告人要求撤銷罰單和歸還抗告人之機車,並要求法院開庭查明真相,還我清白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6年7月16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送達證書上親簽抗告人之姓名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中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辯稱未收到該裁決書云云,自無可採。而收受裁決書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20日之不變期間,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自96年7月16日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於住所桃園縣楊梅鎮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需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異議期間計至同年8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9日始聲明異議,有原審卷附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業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顯非合法。從而原審同上之認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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