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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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行原記載「匯款新台幣6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補充為「匯款新台幣6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2萬元業經被害人乙○○領回)」。
(二)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切結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97年3月24日(九十七)北富康第042號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