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於建平路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待轉,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腕扭傷、頭部外傷、顏面左頰擦傷及左犬齒部分破裂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