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甲○○、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甲○○、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繳裁
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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