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刑事部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已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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