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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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甲○○在民國96年12月12日12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舊社19號,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籬笆竹子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肘挫傷、臉部、左手擦傷、頸部、右胸、兩側大腿腎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七年簡字第六00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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