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係城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老闆兼送貨人員,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三十號對面之際,明知駕駛車輛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當時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致乙○○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代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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