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因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旁結識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簡稱「小龍」),得知可向銀行辦理帳戶轉賣他人賺取金錢,因經濟狀況困窘,雖可預見「小龍」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容認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偕同「小龍」至嘉義市○區○○路○○○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內,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後,隨即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龍」,而輾轉流入不詳姓名成年之人手中,該人先透過網路刊登販賣天幣之廣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見廣告而與該成年人聯絡,該人向乙○○訛稱需匯款一千元之訂金取得認證後始得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將一千元匯款進入甲○○前開帳戶內,嗣乙○○因無法聯繫該成年人,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九三)富銀嘉字第七四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各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可資參佐,另告訴人乙○○因見網路刊登販賣天幣之廣告,因對方要求繳付一千元之訂金取得認證,而匯款一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各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且有匯款單一張附於警卷第二十三頁可資為憑,另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以供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以購買天幣為餌,誘騙告訴人乙○○匯款一千元取得認證,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銀行業者將一千元轉入該人指定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罪之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非多,且其詐欺手段、花費之時間以觀,尚難認以達常業詐欺之程度,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八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乃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存摺予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帳戶乃供詐欺罪之正犯取得告訴人乙○○直接匯款所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乃係輾轉匯自任何被害人(即被害人匯入某一人頭帳戶再匯至被告之帳戶),是彼等對於犯罪所產生之助力,除作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橋樑、並得隱匿詐欺集團實際之身分外,因本案被告之帳戶已為被害人及警方查知,亦為首當其衝可能遭凍結之帳戶,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此外,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詐欺罪之正犯因犯詐欺罪所得之金額非高、所使用之手段亦無任何特殊之處,公訴人認係犯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