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一號二樓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臺北市○○○路○段一百號二四樓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康公司)兼差打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招攬同為真理大學同學之乙○○加入咏康公司會員後,進而遊說乙○○成為該公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加盟商,要求乙○○填寫入會基本資料及咏康公司信用卡訂購單,表示日後若乙○○同意訂購公司貨物,可採郵購方式辦理。乙○○雖同意加入咏康公司十萬元之加盟商,填寫入會基本資料,惟特別聲明須經其本人同意,才能以信用卡購物消費,經被告丙○○應允後,乙○○即在咏康公司信用卡訂購單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簽名。被告丙○○明知乙○○並未授權填寫信用卡卡號及金額,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利用乙○○先前提供之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影本資料,自行偽填消費金額及上揭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共計盜刷五萬七千五百元(分別為:誠泰銀行、九十年四月二日、二萬九千三百元;富邦銀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各九千元、一萬元及九千二百元三筆),使誠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上開消費款項。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乙○○分別收到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同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刷卡前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等情,並以告訴人兼證人乙○○之指訴、證人甲○○、 徐恆康 之證述,及信用卡訂購單、事業商產品訂購單、咏康事業商申請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以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事並非我所為,我將告訴人填妥之信用卡訂購單交予我的上線即證人徐恆康,是證人徐恆康說近期會刷卡,我才打電話請證人甲○○轉達給告訴人,至於刷卡之事,是證人徐恆康拿貨給我之後我才知道告訴人的卡被刷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稱及本院證稱:我經由被告介紹加
入咏康公司十萬元之加盟商,加入當日填寫入會基本資料及二紙信用卡訂購單上之訂購人基本資料後,於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至於該二紙信用卡訂購單信用卡資料欄之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等項,則未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或選購貨品,後來我收到誠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才知道被詐騙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偵卷第九頁、第三四、三八、五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該二紙信用卡訂購單見同偵卷二七、二九頁。同偵卷第二七頁信用卡訂購單訂購人基本資料欄除告訴人姓名為告訴人親自填寫外,餘為告訴人授權被告填寫、同偵卷第二九頁信用卡訂購單訂購人基本資料欄則係告訴人自行填寫)。證人甲○○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被告的下線,我要找新的下線,就找我高中同學即告訴人乙○○,告訴人表示要加入,但關於消費部分,告訴人向我及被告說要等有空再決定要不要刷卡。過一、二週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告訴人刷卡,我拒絕代為轉達,過了一週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刷卡了‧‧,我記得告訴人強調刷卡前要經其同意等語(同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授權咏康公司的人刷卡,要先告知他本人後才可以刷卡消費。‧‧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通知告訴人要幫他消費,我說記得就通知。我本來說不要,我請被告直接打給告訴人本人,他說叫我講就好,我說如果我記得就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七、十八、二五頁),而告訴人之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使用上開信用卡訂購單(偵卷第二七頁)消費二萬九千三百元;告訴人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使用上開信用卡訂購單(偵卷第二九頁)消費三筆各九千元、一萬元、九千二百元等情,復有各該信用卡訂購單、事業商產品訂購單、簽帳單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參以告訴人警訊中指稱:被告要求我填寫二份咏康公司信
用卡訂購單,被告表示如果日後我同意訂購貨物時,可採郵購方式辦理,我將信用卡訂購單交給被告,後來收到誠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才知道被盜刷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偵卷第七、八頁),偵查中指稱:我不知刷卡之事,我二個月之後才知道有這筆消費‧‧等語(同偵卷第三九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加入咏康公司十萬元之會員,當天並填寫信用卡訂購單後,交給被告或證人甲○○其中一人,填寫時並未同意咏康公司的人幫我選購產品或刷卡,我有問過被告及證人甲○○是不是沒經過我同意不能買,他們說是,後來我傳真信用卡影本給甲○○。我是收到帳單才知道有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之消費金額。因為我將東西都交給被告,我提供的資料都給被告,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拿我的卡去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證人甲○○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加入咏康公司一、二週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告訴人刷卡,我拒絕代為轉達,約過一週,被告打電話說已經消費刷卡了等語如前述,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告訴人之事業商產品訂購單,信用卡訂購紀錄。通常找到人帶到公司由比較會的人解說,我只是轉達給告訴人要繳什麼資料,告訴人繳給我們上線,我只有看過申請信用卡的基本資料,其他訂購消費單據我沒有看過‧‧告訴人是我帶到公司,告訴人將基本資料等在公司填寫後,公司交給上線,我只負責找人聽說明會‧‧信用卡訂購單及事業商產品訂購單我均未經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九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甲○○均未親自聞見告訴人信用卡訂購單遭填寫卡號、金額持以消費購物之過程,告訴人係以其信用卡訂購單交予被告之事實,推論係被告持以消費購物,此已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所指:被告曾打電話稱要幫告訴人刷卡消費,約過一週,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刷卡了等情,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前、事後知悉咏康公司有人持告訴人信用卡訂購單購物,而請證人甲○○轉知告訴人,尚無從進而推認係被告持該信用卡訂購單購物。
㈢另參以證人徐恆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咏康公司事業商,偵
卷第二七信用卡訂購單上「恆康送件」字樣表示是我親手送的,偵卷第二七、二八頁之信用卡訂購單、事業商產品訂購單是一份,一起送的等語(同偵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上線。咏康公司要訂貨的話,如沒辦法到現場刷卡可以使用公司信用卡訂購單。用信用卡訂購單時要在上面記載卡號、訂購者個人資料,並附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有這張單子公司就可以直接刷卡。卷附簽帳單(同偵卷第二七、二九頁共四紙)是公司收銀小姐在刷卡機上輸入卡號、金額所產生出來的。我收到(偵卷第二七、二九頁)信用卡訂購單時已經是填好的。同偵卷第二八、三十頁之事業商產品訂購單是我填的。當時我收到信用卡訂購單時,因為加入公司要消費,而我只拿到信用卡訂購單,沒有事業商產品訂購單,因告訴人是被告的下線,我就問被告告訴人要買什麼東西,被告說隨便幫他買一些東西,之後可以換貨。我填完偵卷第二八、三十頁之事業商產品訂購單後,送到公司櫃檯送件,櫃檯小姐當場操作刷卡機,送件完成後公司將產品拿給我,我轉交給被告。我是先收到信用卡訂購單,才問被告告訴人要買什麼,這中間被告沒有問我告訴人加入公司要買什麼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至六頁)。證人徐恆康既已明確證稱偵卷第二八、三十頁之事業商產品訂購單上產品項目、數量是其自己決定,並於填妥該二紙事業商產品訂購單後,連同所附之上開信用卡訂購單(偵卷第二七、二九頁)送交公司櫃檯小姐操作刷卡機購物,則公訴人認係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訂購單購物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徐恆康雖證稱:我拿到偵卷第二七、二九頁信用卡訂購
單時,該信用卡訂購單包括金額欄在內均已填載完成,我是依照該信用卡訂購單之金額,決定要幫告訴人買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而,衡此方式甚為迂迴,且觀之案內二紙信用卡訂購單之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三百元(偵卷第二七頁)、二萬八千二百元(偵卷第二九頁),其金額均非以萬或千為單位之整數,而本件案內所購物品,其單價分別為一萬六千三百元、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一千四百五十元(偵卷第二八頁事業商品訂購單)及一萬六千三百元、二千九百元、九千元(偵卷第三十頁事業商品訂購單),除九千元該筆外,亦均係以百元或十元為最小單位之金額,則以此類金額之商品,欲湊足而吻合上開信用卡訂購單內之金額,並非易事,實無理由相信證人徐恆康會採此迂迴方式為之。因此,本案應係證人徐恆康先填寫商品種類、數量,再加總金額填寫於信用卡訂購單,方符常情。況倘該信用訂購單之金額為證人徐恆康所填寫,則證人徐恆康亦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難期證人徐恆康為不利於己之證言。是證人徐恆康證稱:我拿到信用卡訂購單時連同金額欄已經填載完成,我是依照信用卡訂購單上的金額決定購買何種產品云云,已有瑕疵而非可採,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徐恆康雖證稱:我問被告告訴人要買什麼,那時時間
緊急要衝業績,被告說隨便幫他買一些東西,之後可以換貨等語如前述,然而,參以證人徐恆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係證人徐恆康先向被告詢問幫告訴人購物之事,而非被告主動提出,且所購物品、金額又非被告所決定,則被告既不知證人徐恆康何時刷卡,所購物品為何,自無從就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細節徵求告訴人同意。且被告確有請甲○○轉知告訴人預備刷卡及已經刷卡等情,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既於知悉證人徐恆康預備刷卡時,及知悉證人徐恆康刷卡後,均有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訂購單消費購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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