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7號上訴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78號、第10180號(嗣改分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2號、第603號), 蔡英文 對伊所提加重誹謗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時,非法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1990年4月9日倫敦大學GF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未註明紀元者,下同)108年9月24日函復附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學函復資料挪至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西元1984年2月8日倫敦大學GFRobert信函,被上訴人顯為協助蔡英文而有上開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犯罪行為,故意侵害伊訴訟人權及名譽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行為之範疇,而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表現方式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求為命如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偵案之承辦檢察官,
乃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負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因追訴系爭偵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認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爰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起訴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犯罪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14頁)。原法院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事實,適用法律,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有敘明及補充機會,況法律見解不同,並非無從補正之事項,惟原法院未曾就上開法律之適用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請求廢棄發回更審,不同意由本院直接為裁判(見本院審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