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皓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已坦承原判決記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前科資料,且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經原審判處罪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之相關法益,為保全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及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承認犯行,要無逃避罪責之事實,且本案二審程序僅有一名被害人提起上訴,其被害金額僅新臺幣9萬元,今被告可提出30萬元整具保,此金額已高出該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數倍之鉅,已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之進行,是鈞院亦非不得佐以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遂,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處如其附表(共24罪)、附表一(共3罪)、附表二(共5罪)、附表三(共6罪)、附表四(共5罪)、附表五(共2罪)、附表六(共13罪)、附表七(共3罪)、附表八(共1罪)、附表九(共1罪)等所示之刑,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8年(37年+7年5月+6年9月+8年9月+7年2月+3年1月+19年1月+4年4月+2年2月+2年3月=98年),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案雖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21日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及其前有通緝到案之前科資料等情,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害人數眾多並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顯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致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形成查緝死角,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復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且曾經通緝之逃亡事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願提供保證金云云,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