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張美華 即 潘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 和
被 告 潘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陸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本件判決
確定日為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2,0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日,登記取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3,下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被告二人於該日前,即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江順和 ,並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期
間未得原告同意,從105年8月1日計算至107年12月1日
止,共收取27個月租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
之一,應享有三分之一之租金收益即每月2,000元,計算27
個月租金收益共計5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但基於與
江順和之情誼,於104年間就未再向江順和收取租金,自無
獲取何不當得利。又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許久,原告於105
年8月1日方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對系
爭建物主張權利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被
告與訴外人 潘曉婷 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並簽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租賃期
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至
10頁)、系爭租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8至30頁),首堪
認定。而被告於105年8月1日後是否有出租系爭建物予江
順和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迄至何時?㈡被告受有之不
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若干?
㈠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江順和迄至何時:
1.被告雖辯稱:自104年後即未在向江順和收取租金等語。然
本件經被告潘御瑋到院結稱:租金是收到去年(106年)年
中為止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度詢問時間後又改稱:伊
剛是說大概,實際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潘
御瑋既一度稱租金收到106年中為止,與被告上述辯稱之10
4年間即未收取租金,期間有明顯差異,則被告上開辯稱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另參酌兩造因系爭建物另案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4619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行查封程序
時,江順和於106年11月14日在場稱:伊自103年3月開始
承租,租金6,000元,出租人為被告、潘曉婷,目前由其與
張美華共同使用,潘御瑋偶而回來等語,有查封筆錄1份可
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46190號執行卷
宗全卷核對無訛,則江順和既自承就執行查封該日仍為承租
人之事實,堪信至106年11月間,被告仍有出租系爭建物予
江順和,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至今仍出租系爭建物予江順和,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
年11月間出租系爭建物予江順和並收取租金部分應屬可採,
其餘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收益部分:
1.被告潘御瑋到院結稱:租金伊、張美華、潘曉婷3人各收取
2,000元,此與系爭租約上記載出租人為被告、潘曉婷(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江順和於上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46190號查封時證述之出租對象均相符,堪信潘御瑋上開結
稱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應僅為4,000元
(潘御瑋及張美華各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每
月實際獲利超過4,000元之證據存在,則堪認被告每月獲利
,應僅以4,000元為限,則計算105年8月份至106年11月
份,共計16月,被告租金收益共計64,000元,原告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應就系爭建物收益以相當租
金計算三分之一之金額償還被告,即為21,333元(計算式:
64,000÷3≒2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1,333元為限,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利益
2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