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吳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OOOO號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5月22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9,045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
,50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9,045×0.369=29,168元;②
第二年:(79,045元-29,168元)×0.369×10/12=15,337
元;合計4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4,5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
工資4,200元,及烤漆費8,19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計46,930元(計算式:34,540元+4,200元+8,190元=
46,930元)。